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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称不会判郭敬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作者: 安筱筠   发表日期: 2006-07-30 14:58  点击数: 1252


庄羽6月16日向一中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到现在为止,未收到法院方面的任何通知。新民网电话采访了北京一中院,该案的书记员江建中表示,“郭敬明抄袭案”终审判决书下来之后,执行问题归属相应的执行部门负责,对于庄羽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情况,他表示并不了解。新民网随后问到郭敬明“拒不道歉”的行为是否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规定时,江建中说:“郭敬明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条件。虽然造成了较为重大的社会影响,但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对他的道歉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庄羽的强制执行申请得到法院的受理,最终法院会代替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刊登判决书的一部分,刊登费用由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支付。"

新民网对于同一个问题向庄羽的代理律师邢凤华求证。邢称因为自己正在外地出差,对于法院是否作出受理庄羽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不清楚,但就郭敬明是否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邢律师很肯定地告诉新民网记者,即使郭敬明的拒不道歉的态度还是很强硬,但不会触犯刑法。“一方面是郭敬明基本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的大部分判决,另一方面,道歉这个行为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如果他本人不肯公开道歉,那么法院会代他在媒体上刊登出判决书的大部分内容,也相当于他履行了道歉的判决决定。”当新民网问及庄羽6月16日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至今,已经过了一个多月,为何一中院还未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时,邢律师说,这个时间不好说,“因为相关的执行机关都有自己的具体操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庄羽的强制执行申请为何还未收到一中院的任何决定通知,新民网将对此事做进一步追踪报道。(崔菁菁)

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据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件回放:

2004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判令被告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共同赔偿原告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庄羽赔礼道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2006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件升级:

终审判决后,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在判决执行期内赔偿庄羽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21万元,但郭敬明在博客上公然表示:赔钱可以,但拒不道歉。对此,庄羽已于6月1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郭敬明公开道歉。一中院收下庄羽递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目前庄羽还没有收到一中院任何予以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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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条回复
安筱筠 发表于 2006-07-31 16:20
#5
就是啊!!!!!!!!
stgj65 发表于 2006-07-31 09:11
#4
还是法院公道哦~不判就对啦~~~~
stgj65 发表于 2006-07-31 09:10
#3
干吗呀~
那个姓庄的!你装什么吖~
干嘛这样吖~还把我偶像弄法庭去了~
你政治学的好啊?
亨~~~~~~~~~~~~
guest 发表于 2006-07-30 18:34
#2
庄羽,你也闹够了吧,真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大疯子
tanzhimei 发表于 2006-07-30 16:45
#1
庄羽,适可而止吧!
共5条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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